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42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聲請人業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請求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 陳明 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又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及得否准供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自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受理在案(99年度訴字第1613號),惟上開事件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已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未合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執行與上揭法文不合,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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