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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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乙○○被告甲○○
押)選任辯護人 郭宣辰 律師上聲請人因被告販賣毒品等案件,聲請解除禁見通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遭羈押後,因家人不清楚其應收或應付之金錢,因此聲請解除禁見,俾被告之家庭經濟問題得以解決,又共同被告 張金鈴郭文隆 同遭羈押,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重大(有電話監聽譯文、扣得之各項物證、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該部分罪嫌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因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共同被告張金鈴所供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於95年7月27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是以,被告甲○○所涉犯之罪係重大之販毒罪,事證亦足認涉嫌重大,焉得以其家庭經濟問題獲邀免除禁見通信之處分?再本案係重大販毒案件,被告甲○○於偵查時之口供亦經發現與共犯張金鈴之口供有重大齟齬,且己之前後口供亦出現重大矛盾,豈能藉口共犯亦已同遭羈押,即謂被告無勾串之虞?綜上,被告甲○○於本案審理期間均仍有上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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