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光慶律師被告乙○○
楊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楊健○係夫妻關係,與被告甲○○則為鄰居關係,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79之10號,甲○○與楊健○因丟棄垃圾問題而發生爭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毆拉扯,乙○○聽聞爭吵聲而出外查看,乙○○見狀即與楊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拉住甲○○並咬住甲○○之左手大拇指,上開情形分別致甲○○受有頭部血腫、後腦血腫及左手大拇指遠指骨1/2截肢等傷害,楊健○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耳瘀腫、左臂挫傷、右臂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頸擦傷、右下頸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並經甲○○、乙○○、楊健○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乙○○、楊健○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楊健○傷害,及被告乙○○、楊健○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乙○○、楊健○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對被告乙○○、楊健○之告訴,並據告訴人乙○○、楊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96年2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張永宏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