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服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嗣經本院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淨重零點捌參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柒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戒治處所戒治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處分不起訴在案。
再於91年2月間因施用第第1、2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因該次施用第1、2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1年10月15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所接受強制戒治後,於92年6月19日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持有第2級毒品,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經本院於93年5月17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先入所執行戒治殘期,至93年1月9日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而提前出所,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0月、1年,於94年7月25日假釋出監,至94年10月7日假釋縮刑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間起至95年4月21日下午11時止,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及附近之停車場,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煙內抽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約7至10日即施用1、2次。嗣其:⑴、於95年4月22日0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西濱公路縣市交接處為警盤查查獲,並在其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置杯處扣獲乙○○所有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淨重0.83公克)、其背包內扣獲不知何人所有之未開封使用之針筒1支。⑵、於95年3月27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盤查,經乙○○同意搜索,警方在其背包內扣獲綽號「小雞」所寄放之海洛因1大包(淨重47.77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7.9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鑑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淨重0.83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7.9公克)可資佐憑,而被告為警扣獲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亦經鑑驗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可憑,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1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第四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第1次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前24、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酌之範圍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各項前科,甫於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前經1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之處分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期間、其同時施用二種藥效相抵之毒品可見其藥物濫用情形極之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淨重0.83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7.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壹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針筒確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95年3月27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警方在其背包內扣獲綽號「小雞」所寄放之海洛因1大包(淨重47.77公克),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其有打開該包海洛因之包裝之報紙而發現是海洛因,又因小雞約其95年3月27日下午7時在汐止將該東西歸還,其尚未歸還前即為警查獲,故其來不及還給小雞,小雞沒有說其可以使用該包海洛因,其實際上亦無偷偷施用該包海洛因等語,是以,被告至少已因另行起意而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海洛因罪,無從與本案構成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本案之持有海洛因係為施用之目的,與其為小雞保管海洛因之目的迥不相同),應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