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5年9月4日夜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台北市○○區○○○路與寧波西街口時,因不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超車不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臉部二次,致乙○○受有左眼周圍瘀腫、上下唇挫傷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為若成立犯罪,則其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