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告丑○○
號1樓原告辛○○原告卯○○
號原告辰○○原告庚○○
號3樓原告酉○○○原告丙○○原告丁○○
號原告己○○
號原告乙○○原告未○○原告甲○○○
號原告壬○○原告子○○原告寅○○原告午○○原告申○○原告戊○○
3巷18原告巳○○○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被告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孝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泉發 」之記載,應更正為「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