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持訴外人 閻惠玲 相關證件於89年5月間冒用閻惠玲名義向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使原告誤認為真正而核發以閻惠玲為持卡人之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被告自89年6月起至89年7月止多次持上開信用卡偽造閻惠玲之署押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造成原告78,747元之損害,為此請求鈞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被告填寫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冒閻惠玲名義消費之信用卡帳單、閻惠玲及被告切結書、本院89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