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28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因常業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及本院依職權函查其身分證補發紀錄),其共開立廿餘金融機構帳戶,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再處分帳戶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自95年7月19日起實施羈押。
二、茲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銀行帳戶經檢察官凍結,其已無再處分帳戶之虞,因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查:被告並無經檢察官凍結所有帳戶之事實,僅警方因本案被害人之報案而將被告於本案處分之帳戶即玉山銀行、中國信託二帳戶設為警示帳戶而已,聲請人竟稱被告所有銀行帳戶經檢察官凍結,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可做人頭者,恆非僅有銀行帳戶一端而已,其可實施同一幫助常業詐欺犯罪之型態不一而足,本院依被告之犯情認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修正前)刑法340條之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聲請人以上開理由即可加以否定,況本院亦已依職權查察被告所有帳戶之情形,在未全部清查完畢之前,上開羈押理由無消滅之可能。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