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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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14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平日因房屋貸款問題經常發生口角,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2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1樓住處,因房屋貸款問題與乙○○起爭執,憤而與乙○○發生拉扯,繼以牙齒咬囓乙○○之左手,又猛力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受有右膝擦傷、右手擦傷及左手咬傷等傷害。復承前犯意,於同年月10日下午5、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日」),在屏東縣麟洛鄉某公園前之乙○○所駕駛之不詳車號汽車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基隆市某地」,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因同一原因而徒手毆打乙○○鼻子,致乙○○受有鼻部挫傷腫脹輕微骨裂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95年2月5日凌晨,於上開住處內,因房屋貸款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與之發生拉扯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傷害犯行,辯稱:94年2月5日凌晨並無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左手之傷勢係因告訴人先動手抓伊頭髮,情急之下用手指將告訴人的手扳開時造成的,其他傷勢是二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不慎跌倒所造成的,故伊並無傷害之故意,縱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亦屬正當防衛;另94年2月10日伊根本未與乙○○碰面,遑論有傷害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於94年2月5日凌晨,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以牙齒咬告訴人之左手,又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擦傷、右手擦傷及左手咬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明確,證人即員警 許榮華 亦於偵查中結證證稱;94年2月5日凌晨接獲值班台通知,說在基隆市○○路○○○巷○弄○○號有男女發生糾紛,渠等就到場處理,當時告訴人衣著外觀很狼狽,應該是有拉扯過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24號偵查卷第39至第40頁),並有94年2月5日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94年度他字第777號偵查卷第4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94年2月5日凌晨係先遭告訴人抓住頭髮,為自衛方將告訴人之手指扳開,且因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不慎跌倒,因而受傷云云。惟被告於94年11月26日偵查中陳稱:
告訴人於2月4日晚上有到住處找伊,在那邊一直吵,伊就把告訴人推出門外,二人有推擠拉扯,推擠中告訴人有跌倒,告訴人的咬傷可能是自己咬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24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於94年12月8日供稱:告訴人2月4日晚上有到伊住處找伊,二人發生爭吵,告訴人硬是不離開,伊就有推告訴人到門邊,告訴人就跌倒,告訴人遂拉伊的頭部去撞牆,後來二人發生拉扯,都倒在地上,警察就來了,乙○○就離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均係陳稱其先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或推倒告訴人,並未陳述告訴人先拉住其頭髮一事,亦未陳稱伊有將告訴人之手指扳開致告訴人左手受傷之情,而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左手咬傷」,足認告訴人之左手之傷勢,確係遭被告囓咬所致。按傷害罪之傷害行為,並非僅指出手毆打之行為,始能當之,被告對告訴人持續拉扯、猛力推倒,並有咬囓告訴人,被告顯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彼此互毆,又必須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倘無從辨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因口角互毆彼此成傷,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右膝擦傷、右手擦傷及左手咬傷之傷害,足見告訴人之傷勢係遭被告拉扯、推倒及囓咬等多個攻擊動作而造成,且被告於94年11月26日、12月8日偵查中均非陳述告訴人先抓住其頭髮,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否認有先動手拉被告頭髮一事,被告既已出手拉扯、推倒及咬囓告訴人,且在無證據證明係告訴人先行動手而被告初無傷人行為情況下,依前開判例意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㈢、又上揭被告於94年2月10日下午5、6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公園前之告訴人所駕駛之不詳車號汽車內,徒手毆打告訴人鼻子,致告訴人受有鼻部挫傷腫脹輕微骨裂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5年8月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第2次就診的前1天(94年2月10日)下午將近5、6點的時候,被告打電話叫伊開車到屏東麟洛交流道加油站旁的公園,說要談房屋貸款,伊遂去該處與被告碰面,在車子裡面(車子已報廢回收,忘記車牌號碼)二人起爭執,被告就用手打伊鼻子,伊很生氣就在晚間6、7點開車回基隆,回到基隆已經是半夜了,隔天早上因為鼻子很痛不舒服,伊打電話給朋友,朋友就在下午帶伊去看診等情明確,並有94年2月11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94年度他字第777號偵查卷第4頁第5頁)在卷足憑。
㈣、被告雖辯稱:94年2月10日伊根本未與乙○○碰面,遑論有傷害之行為云云。然被告於94年11月26日偵查中已自承:2月4日那次隔幾天後,伊回屏東,告訴人開車去屏東找伊,說伊欠告訴人錢,二人在車上發生爭執、拉扯,在拉扯中伊有拉告訴人頭髮,二人常發生口角,但在車上發生嚴重爭執的只有這1次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緝字第424號偵查卷第15頁);雖被告嗣於94年12月28日偵查中翻異其詞改稱:伊先前所稱在屏東時有車上發生爭執,係指在2月4日回溯半年以前的事,當時記錯云云(見同上卷第39頁),惟衡情,被告於94年11月26日偵查中所述日期、情節詳盡而明確,且被告先後2次傷害行為時間相隔僅數日,當無與相隔近半年前所發生之事混淆或記憶有誤之可能,故其嗣後翻異其詞,委無足採,應以其於94年11月26日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而經核被告於94年11月26日偵查中所述二人發生爭執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衡情,二人於該時、地既有發生嚴重爭執,被告又自承有出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其當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可能,而告訴人所述被告出手毆打其鼻子之情,亦有與其證述時間、傷勢一致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被告於94年2月10日在屏東毆打其鼻子成傷之之情非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第2次被告係「在基隆」車上打伊,……伊來屏東以後,就沒有再與被告見面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另證稱:之前伊說在基隆是口誤,又所謂來屏東以後沒有再與被告見面,係指94年2月10日第2次被打後,為了要去屏東上班,所以就搬去屏東住,差不多是在5月,當時被告不知道伊住在哪裡,所以就沒有再來找伊等情綦詳,故自難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上開指述而認其證述於94年2月10日遭被告毆打一事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4年2月5日凌晨及同年月10日下午5、6時許二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㈡)。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刑法第67條、68條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新刑法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⒈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又刑法第277條非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10,000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3,0000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分別為新臺幣30,000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指銀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因配合刑法修正已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先後2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2次傷害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舊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新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而被告有連續犯之加重原因,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就罰金最低度有加重規定,舊法則無,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⒌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適用舊刑法(行為時法)對被
告較屬有利,亦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2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舊刑法第56條論以一連續傷害罪,並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連續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舊刑法第5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舊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房屋貸款迭生爭執,被告不思和平解決雙方歧見,動輒以暴力方式相向,實不足取,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其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原審法院就前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行為後之新法,是原審適用舊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為敘明之)。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前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桂金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