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提供傷患必要之救助,
反而駕駛車輛揚長而去,所為殊不足取,然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證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觸犯本起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詳如前述;惟其行為(95年5月30日)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
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被告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498號被告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水龍新村58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95年5月4日傍晚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小貨車,由基隆市○○○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載送瓦斯,行駛該路17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側狀況謹慎行駛,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當時天候及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疏於注意即直接右轉,不慎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該機車倒地,乙○○亦因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臀部挫傷及右手挫傷併右拇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卻逕行離開現場,適時在對向車道路旁之 廖本賢 聽見撞擊所生之巨響並目睹丙○○逃逸之經過,遂騎機車尾隨丙○○所駕駛之小貨車。廖本賢尾隨至同巷87之25號前時趁丙○○減速之機會攔下並告知其肇事撞到機車騎士,詎丙○○不僅未折回事故現場,亦未報案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反譏稱廖本賢白癡,隨即駕車逃逸。警方依現場查訪資料得知係丙○○肇事並以電話通知後,丙○○始至警局。員警除在乙○○之機車上發現小貨車遺留之藍色油漆外,並在丙○○所駕駛小貨車之右後方高度相同部位採得擦撞之殘留痕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部分自白、(二)被害人乙○○所述案發過程,(三)證人廖本賢證述之內容,(四)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驗傷診斷書1紙,(五)車禍現場、機車及小貨車撞擊部位之照片12幀。
二、所犯法條;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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