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循序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入獄服刑,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緣丙○○、丁○○(父子關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保安市場),因乙○○所駕駛之車輛排氣管損壞,噪音過大,影響安寧,經丙○○勸說,言語間因起爭執不歡而散,乙○○即持電擊棒前去理論,因生口角糾紛,丁○○、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人之犯意聯絡,共同拉扯搶下乙○○之電擊棒並打傷乙○○頭部,因致乙○○受有頭部裂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其等於警訊中所為之供述相符,又案發經過亦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證述情節相符。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復有慈航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丙○○供稱:「(你於何時?何地?與乙○○發生糾紛並毆打他?)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時許,在樹林保安市場內;(有無打傷乙○○?)有無持凶器?)有,我把他的頭打傷,沒有拿凶器,但對方有拿電擊棒」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七日警訊筆錄);被告丁○○供稱:「(你是否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時許,在樹林市○○街保安市場內打傷乙○○?)有;(當時情形?)‧‧‧於拉扯中電擊棒打到乙○○」(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等語,因據上述所供,被告二人有為傷害之犯行,要無疑義。被告丁○○警訊中雖供稱係其自己所為,而被告丙○○所供其子僅在一旁而係伊所為等語,核均係迴護、飾卸之詞,顯無足採;因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乙○○間,有互為拉扯、扭打因致使乙○○受有傷害之情事,灼然至明。是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乙○○間,已非屬單純相互拉扯而已,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丙○○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肇因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噪音擾人,其後告訴人攜帶電擊棒前往理論,因而滋生之細故所致使,並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傷害程度,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業於案發後即行給付三萬元予告訴人作為賠償之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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