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因犯妨害自由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依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嗣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止,在台北縣五股鄉某工廠內、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屋內房間等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包(淨重零點三公克)。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被抓當天下午二點多, 趙嘉宏 在三重中央南路三十二巷四十號吸安非他命,我在趙嘉宏旁邊,當時只有我們二個人,趙嘉宏在吸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吸,我說不要,趙嘉宏坐在床上吸,我也坐在床上跟他聊天,不到一公尺的距離,我可以聞到燃燒安非他命的味道,吐出來的煙都在我這邊,我還是坐在床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其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左右,在台北縣五股鄉朋友之工廠內吸食等語;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知其友人趙嘉宏吸食安非他命時,其可以聞到燃燒安非他命之味道,其猶在旁,並未離開,顯見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被告自動於其口袋內取出安非他命一小包交予警方,此有警訊筆錄一份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三公克)扣案可稽,是被告辯稱其無施用毒品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因本件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三月七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惟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因犯妨害自由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依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能知所警惕,一再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三公克)係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