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以駕駛G四-四四五號營業小客車為業,並恃營業收入為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前揭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中興橋,由三重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橋面中間時,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狀況雖為午後雷震雨,然視線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該路段超車時,疏未注意採取減速之措施,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閃避措施,適甲○○駕駛GK-三三四八號自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適經該路口,乙○○一時閃避不及追撞甲○○之自小客車後方,致該車飛至對向機車道上,甲○○因而受有左肩關節背部並手腕肘關節挫傷、腫痛等傷害。 汪耀輝 於肇事後加速逃逸,然適有營業小客車司機丙○○搭載乘客行經該地,目擊車禍之發生經過並記下車號迅即報警,經警循線偵知上情,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為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
㈠、證人即搭載乘客適行經該處而目擊車禍之丙○○陳稱:「我就放慢速度,看到計程車插進箱型車前面,擦撞到箱型車,箱型車就飛到對向的車道」及「(問:有無看到計程車的車號)我的後座客人有看到並立刻打電話報警」(本院按: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筆錄)等語;參以本件車禍之肇事人係警察經由車號循線查獲,足徵證人所言非虛,被告所為未經過該處之辯詞洵不可採。
㈡、被告雖稱車子並無任何損毀之痕跡,然因承辦員警對於被告車子之勘驗時間與車禍之發生相距業達七日,被告當有回復車輛原狀之可能,故難以車輛無毀損跡證而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方法。
㈢、甲○○因本件車禍導致左肩關節背部並手腕肘關節挫傷、腫痛等傷害一節,有德明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同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陳述或證人之證述如無何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結果,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依據,即非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所指犯行,辯稱略以案發時間並未行經該處,車亦未受有損害,目擊者可能看錯,我車完好如初,至今都沒有發生車禍云云。茲就公訴所指說明如左:
㈠、關於證人丙○○證稱以:「(警方提供該營小客G四-四四五車之照片『本院按:附於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之計程車照片』,是否是肇事之營小客車?)車號正確,但車種好像不一樣」(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等語,而告訴人陳稱:「(有無看到撞你的車子?)我被撞時沒有看到肇事車輛,是證人看到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因之,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固然證稱以伊當時車上有二位乘客,一男一女,男的打行動電話報案等,核與其於偵查中所陳:「(你後座之乘客有無看到車子?)就是後座客人看了車號後馬上用行動電話報案的」(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筆錄)等語,雖無不同。是證人前後所證固陳是其後座乘客報案,然其所見者,情形又惟何?得否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殊堪置疑,蓋已屬欠缺積極之證據足資為證矣。況且證人丙○○於警訊時並稱『車種好像不同』一節,因此車種不同,且車輛又在行進當中,就車號之記憶,是否完全無誤?就整體外觀以言,自以車種外觀之記憶為準確,證人丙○○所陳係其所搭載之乘客看到後打電話報警,並非其自己記憶所及,應無疑義,因之,證人丙○○所為之證言,仍有其疑義之處,此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之記載足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勤字第八九二三九○七五○○號函附於本院卷㈠足參,而公訴人何以擇一而為偵結,亦未見舉證說明,舉證之責,仍有未備。
㈡、縱令被害人甲○○之受有如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情事,基上說明,仍難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五、綜據上述,依現存事證暨本院調查所得,仍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難憑告訴人甲○○、證人丙○○仍有疵議之指、證訴,遽行推定被告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徵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本案如卷內資料顯示,是否有其他犯罪嫌疑者,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依法為適當處理,合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