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同居,嗣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
許瀚升 ,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間之結婚登記,惟原告並未冠以夫姓,仍與兩造之子許瀚升同住於原告娘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被告亦未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
㈡兩造既無結婚之事實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僅自行填寫結婚
證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因而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身分證影本一件、出生證明影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當初兩造結婚時確無公開之儀式,亦無二位以上證人。
㈡惟原告與被告結婚雖無公開之儀式,惟係因原告不願宴客,故僅在原告家中請
原告之父母及弟妹做證人蓋章簽名。當初訂婚時係約定待小孩出生再結婚,惟原告於小孩出生後反悔不願與被告結婚,故僅辦理結婚登記而未宴客。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㈡兩造所生之子許瀚升由原告監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元。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其中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部分,被告亦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訴訟,故本院僅就原告前開聲明第一項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住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離婚或婚姻成立、不成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兩造原來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其原因事實之發生地自亦有管轄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五六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目前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固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惟被告住所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八九五之二一號五樓,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被告之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兩造間之戶籍謄本載明其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等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間同居,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許瀚升,為辦理其出生登記,兩造未依法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且無二人以上之證人,而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結婚登記,因而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當初兩造結婚雖無公開儀式,惟係因原告不願宴客,故僅在原告家中請原告之父母及弟妹做證人蓋章簽名,當初訂婚時係約定待小孩出生後再結婚,惟原告於小孩出生後反悔不願結婚,故僅辦理結婚登記而未宴客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係結婚之成立要件,否則法律上不發生婚姻之效力,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依同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其已結婚,然僅有推定之效力,當事人仍得提出反證以推翻之。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又被告已自承實際上兩造結婚時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已難謂符合前開結婚之成立要件。復核證人即原告之母 蔡勉證 稱兩造並未結婚,僅有訂婚,兩造結婚證書上主婚人之印章係伊之印章,但並非伊所用印,伊根本不知有結婚證書之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兩造無宴客,亦無結婚,係因兩造訂婚受孩子出生,伊始告知兩造要趕快辦一辦結婚,至於兩造如何辦結婚伊不知道,結婚證書上之證人 李明祥 係伊子, 王文彬 係伊小女兒之男友,八十九年九月間王文彬在當兵,李明祥在唸臺大研究所,均不在家中,且伊等亦均不知係有結婚證書一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足證兩造確未曾於戶籍謄本上所載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或其他任何時間於任何地方以公開儀式及二人之證人結婚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公開之儀式,亦無結婚之行為,而係由兩造自行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尚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丘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