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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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宜蘭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四三─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收受移送機關宜監字第四三─000000000號交通事件裁決書,載明異議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違規闖紅燈,然本件採證過程有疏失,請撤銷原裁處,為免罰之裁定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收到本件裁決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稽,然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方提起本件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按,已逾十五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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