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輔佐人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刑決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螺絲起子竊取車主登記為丙○○,現為丁○○所使用UTH─五0一號輕機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失竊)之空氣瀘淨器,於拆卸得手後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乙支。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數日即發現丁○○失竊之該機車,曾告知丁○○機車停放地點及被拆現況,因渠稱渠父親已經不要那台機車,伊便向丁○○表示要該車之空氣濾淨器,經渠表示同意,伊始拆下該空氣濾淨器,並無竊取該零件之犯意等語。
四、按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而竊盜罪之行為客觀,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所謂「持有」,即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若動產脫離該持有人之持有範圍,而失其持有之狀態,則該動產即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他人將之占有,即應構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參以院字第三七八二號解釋:現役軍人於職員宿舍內拾得日式武士刀,如以侵占遺失物之意思匿不呈繳,成侵占罪)。經查: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丙○○所有,交由其子丁○○所使用,且該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供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為證,是該車確係被害人失竊之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物無訛;其次,該車失竊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許,發現該機車遭人棄置於查獲地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其後並主動告知車主丁○○發現該失竊之機車乙事,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所供:「伊向乙○○說伊的機車被偷了,並請問乙○○是否有看到,乙○○問伊車外觀如何,並稱前幾天在撞球場前有發現,車子可能被拆卸」等語(參見警訊筆錄)相符,迄於本院審理中,詢以被害人:在你去報案後,乙○○是否有告訴你,發現你的車子?其答稱:「他有告訴伊,但他說是好像,也沒有帶伊去找,伊自已也有到別處找過,但沒有找到」等語,足認被告所供曾告知被害人曾發現失竊之機車等語,應屬實在,雖被害人於警訊中,經警訊以:是否同意被告乙○○拆卸該機車乙節,其答稱:伊並不同意乙○○騎乘或拆卸伊的機車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並沒有同意乙○○拆卸機車零件等語,惟該機車係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並非被告所竊取,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已脫離被害人丁○○持有之範圍,則該不詳姓名之人再將該車移置查獲地,參以該車之失竊後之狀況為機車之後排氣管、車燈、車輪均遭人拆卸,業經被害人丁○○陳述在卷,顯然該車已乏使用價值,並遭竊取該車之人棄置於查獲地,其亦失去持有狀態,因之縱然被告未經被害人丁○○之同意而拆卸該機車之零件,惟依被害人上開所述,並未尋獲該機車等語,足認機車乃脫離本人即被害人持有之物,非為他人所持有之動產,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為竊盜罪之客體,則被告拆卸機車空氣瀘淨器之行為,並參酌刑法「所知重於所犯」原則,從其所犯,應論以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至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所為係觸犯加重竊盜罪云云,惟被告所犯係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已如前述,而竊盜與侵占之社會基本犯罪事實不同,因之本院尚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於本案中改依侵占罪論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以被害人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逕為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五、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查被告應諭知無罪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蔡新毅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