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武川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月間,向丁○○佯稱代理乙○○標取互助會會款(該互助會係丁○○所召集,會期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會新臺幣一萬元,連同會首共三十一會,乙○○參加兩個名額),致使丁○○陷於錯誤同意渠等標取會款,並將五十餘萬元會款交付予丙○○,被告甲○○與丙○○詐得款項後,挪為己用,因認被告與丙○○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綦詳,並與證人 劉美蓮 、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事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以該互助會均由丙○○處理,伊並不過問,且在起會之初即已徵得告訴人同意若公司有資金需要會借其參加之會來標會運用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丙○○係夫妻,告訴人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為其等所經營高福
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高福公司)之職員;八十五年六月間被告及丙○○為鼓勵告訴人存錢,邀其參加丁○○所召集,會期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會新臺幣一萬元之互助會,告訴人乃參加其中兩會,該會含會首共三十一會,所有參加之聯繫均透過被告及丙○○為之,並自告訴人每月薪俸中直接扣取會款後代為繳交,嗣告訴人所參加之該二會由被告及丙○○標取,事後並由丙○○開具支票三紙交予告訴人,除其中乙紙兌現外,餘二紙均退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在高福公司之同事劉美蓮、證人即會首丁○○之證述一致,並有互助會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高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佐,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稱該互助會相關事宜均由丙○○處理,伊未過問云云,然告訴人係經被告
邀約始參加上開互助會,嗣後亦係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已標取其所參加之會,而與會首丁○○商議參加事宜及每月繳交會款之人亦為被告,且乙○○之會標得後會款係被告收受並由丙○○簽收等情,業經證人劉美蓮、丁○○證述明確在卷,並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是被告所辯未經手該互助會事宜乙節,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㈢然被告於邀約告訴人參加該互勵會之時,即已告知將來公司如有資金需要會借他
的會來標,告訴人亦為同意,此情迭經告訴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在卷(參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及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在受告訴人委託參加上開互助會之時,已取得告訴人得為標會概括之同意,有標取其所參加之會之權限,從而被告在實際標會之時雖未再徵詢告訴人之意見,惟其本於先前與告訴人之協議而標會,仍屬有權為之;況告訴人參加該會自始均經係透過被告及丙○○代為與會首處理一切事務,曾未與會首接觸,而當時丙○○亦參加該會乙會,會首丁○○就丙○○及告訴人所參加之三會均只針對被告及丙○○而為收取會款及進行相關聯繫事宜,此經證人丁○○證述在卷,是被告及丙○○標取告訴人之會,非但屬經授權之行為,且亦係依向來處理該互助會之方式由其等自行為之,自無佯稱代理告訴人標會之情形,亦無施用詐術並使丁○○陷於錯誤之狀況。此外,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或其他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院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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