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認台北監獄、台灣高等地方法院「不准保釋」之處分不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犯貪污罪,經台灣高等地方法院三十九年度覆字第二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移送台北監獄執行,於民國(下同)四十年十一月間,為台北監獄人員發方箱底有他人留下一本小冊子,書寫反動文字,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42)安潔字第一五七九號裁定聲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並續移送台北監獄執行原貪污罪刑期,累進處遇已過二級以上。嗣四十二年政府公布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三條規定人犯可保釋,聲請人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本可保釋後交付感化,詎料台北監獄、台灣高等法院院長故意認定聲請人是匪諜而「不准保釋」,致聲請人多坐牢五年十一個月冤獄後,才移送台灣保安司令部轉送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感化。
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受感化教育執行前遭不當羈押者之權利亦應納入賠償範圍」之解釋文,聲請人因台北監獄、台灣高等法院「不准保釋」之處分,而遭五年十一個月之冤獄,自得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貳、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內亂、外患罪)『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可知關於內亂、外患罪「經治安機關逮捕,嗣感化罪嫌不足釋放前,曾遭羈押」(無罪羈押)、「不付感化處分確定後,未經依法釋放」(無罪羈押)、「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執行逾期)者,固均屬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冤獄賠償法)之範圍,但「司法行政」機關因認受刑人構成內亂、外患罪而「不准保釋」之處分,是否亦屬前述「無罪羈押」、「執行逾期」之不當羈押、執行,而應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尚有疑義。
叄、按戒嚴時期「因不當之內亂、外患罪經『軍事審判』有罪定獻,所遭致之羈押、
執行及感化」,因係屬軍事審判「有罪判決確定」之案件,其羈押與執行,係屬當時「制定法」所允許之羈押與執行,雖目前已然認定當時之執行「不當」,但不能認定當時之羈押、執行係屬「不法」,故而於當時合法範圍內之羈押、執行,不構成「冤獄」,自不得適用冤獄賠償法,而僅能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加以補償;可知冤獄賠償法僅適用於戡亂時期「違反制定法」而羈押、執行之案件,如當時之受刑人因犯內亂、外患罪,經執行機關(監獄)裁量不符合「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三條」之保釋條件,故而不准保釋,係屬執行機關合法裁量之範圍(並未違反當時之制定法),目前縱可認定該處分「不當」,但既未「不法」,即無適用冤獄賠償法之餘地,而僅有是否合乎「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補償標準之範疇。
肆、本件聲請人於戡亂時期,因貪污罪經台灣高等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移送台北監獄執行,嗣於服刑期間,因匪諜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感化並已經執行感化之部分,係屬內亂、外患罪經軍事審判定獻,(因不能適用冤獄賠償法)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補償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一十萬元等情,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年度基修法字第九九九號函可憑,至其「原貪污罪刑期之累進處遇已過二級以上」,是否符合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三條規定而可保釋,係屬執行機關即台北監獄、台灣高等法院合法裁量之範圍,該「不准保釋」之處分,並經訴願機關即當時之司法行政部決定「訴願駁回」而維持原處分,有司法行政部四四年台44訴決監字第五0五號決定書在卷可憑,可知該「不准保釋」之處分,依目前觀點,雖有「不當」,但合乎當時之法律規定,並無「不法」,難認有冤獄賠償法之適用(有無「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適用,並非本院職權),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尚有未洽,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畢乃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