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
有子女 江毓芳 、 江至豪 、 江至忠 ,不料被告見異思遷,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離家出走,雖偶爾返家,惟皆與家人避不見面,返家未久,即又離家,亦未給予原告任何生活費用,兩造實已無夫妻情感,無法再營夫妻間共同生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我不是不願意回 恆春 照顧被告母親,如果輪到我,我就回去照顧,我有回去照顧公婆,但被告也有弟弟,我們現在是各過各自的生活。
㈢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江毓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稱: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我不是不回家,是有時開車回來沒有地方停,就睡車上。我不願意離婚
,我回家就像沒有回家一樣,我回去是睡沙發,因為原告不願回恆春照顧我父、母親,我就跟原告說,家裡她負責,我負責恆春。要離婚,要等我父母過世。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為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其他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事由為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六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結婚,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離家出走,雖偶爾返家,惟皆與家人避不見面,返家未久,即又離家,亦未給予原告任何生活費用,兩造實已無夫妻情感,無法再營夫妻間共同生活等情,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雖表明不願離婚之意思,並抗辯稱:「是因為原告不願回恆春照顧我父、母親,我就跟原告說,家裡她負責,我負責恆春」等語,惟被告亦承稱:「我不是不回家,是有時開車回來沒有地方停,就睡車上˙˙˙,我回家就像沒有回家一樣,我回去是睡沙發」等語。綜觀兩造陳述,再佐以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江毓芳所證稱:「我與我父母同住到八十九年三月份,我現在也常回家,大概一個禮拜兩天,我不清楚我父親何時離家,因為以前住基隆時,我父親會回家,他是趁沒有人在家時,就回家換衣服,因為家裡會留有他換下的換洗衣物,後來我們搬到新莊時也有這種現象,最近有這種現象不知是何時,只知道我父親換洗衣物有留下來,我父親是開計程車,沒有拿錢回家,家用都是母親在付,我父親有鑰匙會自己回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筆錄);應足見:雖然被告仍偶爾會返回新莊住處,但其目的係將換洗衣物留下,而儘量不與原告見面,原告與被告間已長時間幾乎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二人間之關係形同陌路。是原告主張:兩造實已無夫妻情感,無法再營夫妻間共同生活等語,自足堪信為事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0五0號判決意旨,同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雖仍同設籍於一處,惟彼此既已形同陌路,二人間已所謂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自應足認:雙方因長期以來關係之決裂,兩造間之夫妻情義已絕,婚姻維持所繫之「誠摯相處」基礎,亦顯已嚴重動搖,在此情形下,原告完全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及希望,應可理解。對於此一事由之發生,依現存證據亦難認為係應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復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B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