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轉輪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為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返回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一樓其住處,發現其弟 鄭慶鐘 (已死亡)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一把及未具有殺傷力之仿德製八厘米手槍一把(含彈匣)與未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手槍用之子彈七發放置於上址。甲○○竟不將上開槍彈向警局報繳,卻將上開槍彈分別以袋子放於臥室之床下與衣櫃內,之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一把。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五時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 陳永清 等人據報即前往上開甲○○之住處,經甲○○之妻開門同意警員陳永清等人進入屋內,並喚醒甲○○,經警員陳永清等人向甲○○勸說,甲○○始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將藏放於床下及衣櫃內之槍彈取出交予前來之警員,同時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一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永清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所查訪紀錄表與扣押證明筆錄各乙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改造轉輪手槍一把,經鑑定認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主要材質為塑膠,擊發機械正常,且係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故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四0二四0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佐。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辯以:伊係主動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交予警員,合於自首規定乙節;經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警方‧‧‧向我宣稱因根據他人檢舉我私藏槍械及毒品,希望我能自動配合繳出,當時我矢口否認,後經警方人員曉以大義,我便從我臥房床舖下取出黑色手提包交給警方」(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並經本院以你們到被告家中之前,是否知道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等情詢問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陳永清,而證人答稱:「知道,我們是根據線民的線報」(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於交出上開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前,查獲之警員早已知悉被告未經詐可非法持有槍枝之事,自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之罪;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所指之「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改造模型槍」則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而同條例第十一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五警署保字第九一七0二號函可參。而本案扣案之改造轉輪手槍一把,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係以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槍,自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而非同條例第十條規定之「改造模型槍」。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詐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槍械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不問對行為人有無矯治危險性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故本案被告此次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致罹法網,然並無持槍械犯案,對社會危險性尚無重大影響,是以認並無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至扣案之改造轉輪手槍一把,係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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