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袋(含塑膠管壹管,驗餘毛重柒點柒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警惕,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旁鐵皮屋內,將安非他命(約O.一或O.二公克,公訴人誤繕為O.六或O.七公克)轉讓予乙○○,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袋(含塑膠管一管,驗餘毛重七.七四六公克)。
三、案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安非他命扣案可佐,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袋(含塑膠管一管,驗餘毛重七.七四六公克),其中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而塑膠管上或內之安非他命已無法自塑膠管完全析離,應連同安非他命均視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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