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大園往大竹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對向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О六六號自小客車,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林婷立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