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活動中心旁,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竊取自用小貨車一部(無車牌,車主不詳,引擎號碼已遭不詳人士變造),得手後,據為己有;復於翌日(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在桃園縣○○鄉○○○路台一紡織廠斜對面,竊取甲○○(起訴書誤載為 江富泉 )所有之KH-六五二一號自用小貨車車牌兩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前揭竊得之小貨車上。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乙○○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小貨車所用之汽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丙○○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筆錄),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汽車鑰匙一支扣案足稽,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盗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桃園縣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紙及贓物領據(保管)單二紙暨汽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乃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故其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右揭持自備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甲○○所有之KH-六五二一號自用小貨車車牌兩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凶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至螺絲起子一支,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亦如前述,雖未扣案然亦未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