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拾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仍自不詳時間起持有子彈,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其桃園市○鎮市○○里○○路○○○巷○弄○號住所三樓起居房間衣櫥內所掛外套內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成品十一顆,另於同一房間內之工具箱內起出未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二十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不知為何其房內會有子彈,亦不知置放子彈之衣服何人所有云云。惟查,扣案之子彈成品所查獲處所為其起居之房間,且係在房間衣櫥內之衣服內起出一情,業據被告所坦承,則該房間既為其個人支配之空間,其亦無法舉證係他人所放,足徵該批子彈為其所持有。次查,扣案子彈十一顆經送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五顆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丸組合而,採樣二顆試射,認有殺傷力;其餘六顆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彈底標有FS9021TOY字樣)加裝直徑約六mm之金屬彈丸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三四六三一號鑑驗通和書在卷可稽,是其持有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 倪志瑞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並另參其品性、素行、所持有彈藥之種類、數量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子彈成品十一顆,其中四顆已經試射而滅失,無庸沒收外,所餘七顆係屬於違禁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警察復在被告處所查獲子彈半成品二十顆及電鑽、砂輪、火藥等物品,遂認被告係涉嫌製造子彈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製造子彈之犯行,辯稱子彈不知如何而來,扣案之工具則係其修車之工具等語。經查,被告辯稱在其房間衣廚內所掛衣服內之子彈不知從何而來語,固屬無稽,已見前述,然子彈之持有,有自行製造完成而持有及他人製造完成後或拾獲、或代人保管、或他人贈與、或價購而持有,原因不一而足,尚不得以被告堅不吐實並本案另扣有電鑽、砂輪、火藥即可逕認必為其所製造,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扣案子彈為被告所製造,其犯行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份與前開論科部份,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方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