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捌月;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中正機場第二航廈「本場流專業麵店」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利用職務上保管保險櫃鑰匙之便,將該公司置於保險櫃之營業款美金七百十八元、日幣八百十六元、港幣五十元及新台幣四萬零四百十八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將外幣部分丟棄於中正機場門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旁之垃圾桶內,新台幣部分則留供花用。甲○○為掩飾上情,竟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未指定犯人而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八分隊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後,因對受測問題呈現不實反應,遂向警方坦承上情,並自其位在桃園縣○○鄉○○路○○○號四樓之九之居所起獲贓款新台幣三萬零七百十八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之警訊證詞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背面有被告之自白文字)各一紙、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八分隊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之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侵占之財物多寡、犯罪手段、犯後自白、犯後已將所有侵占所得歸還店方(此業據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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