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季美珍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樟猷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向被告訂購座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之土地,原告並已繳交五十七萬元之土地價款。依雙方買賣合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本約自結構體完成甲方依約履行義務時,乙方應即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手續」,而系爭不動產結構體已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完成,原告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繳交價金,然被告遲至今仍未履行其移轉登記之義務,且現土地已遭他人查封,無法辦理交屋,原告並發函催告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遂起訴表示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已繳交之價金五十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分別與被告及訴外人東晨建設公司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與東晨建設公司達成之和解僅為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無涉。
(四)證據:提出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存款單一份、存證信函一件、和解書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契約第十五條附註約定係為對待給付性質,原告必須依約履行繳納全部價款二百五十八萬元,被告方有移轉土地產權之義務,而原告至今僅繳納五十七萬元;原告未催告逕行起訴,並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不符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又系爭契約結構體之完成並無一固定期限,依契約性質,亦不屬於非於一定期間為給付否則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且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規定,原告與東晨建設公司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契約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如原告喪失「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時,亦喪失系爭契約之權利。而原告與東晨建設公司已就「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達成和解,其和解之效力當然及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各一份。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向被告訂購座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之土地,而系爭不動產結構體已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完成,原告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繳交價金,然被告遲至今仍未履行其移轉登記之義務,且現土地已遭他人查封,無法辦理交屋,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遂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已繳交之價金五十七萬元。被告對於曾於上開時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現系爭土地上結構體已完成,被告已給付五十七萬元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被告尚未繳清全部價金及系爭契約已和解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向被告訂購座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之土地,而系爭不動產結構體已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完成,原告並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已繳交價金五十七萬元,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仍未履行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彰化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各一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繳清全部價金故被告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附註約定:「本約自結構體完成甲方依約履行義務時,乙方應即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手續」,而上開銀行存款憑條內被告於附註欄中記載至結構體完成原告應繳納五十七萬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據此應認原告已於結構體完成後依約履行義務,被告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無疑。再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五日內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否則即依民法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此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足稽,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據此,應認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解除系爭契約。繼查,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東晨建設公司已與原告就房屋買賣契約達成和解,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該和解效力應及於系爭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十三條雖規定:原告與東晨建設公司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契約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指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不可單獨存在,若其中之一發生解除或和解等新事由,另一契約亦需將其解除或和解。準此,原告與東晨建設公司所簽立之和解書當事人分別既為東晨建設公司與原告,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該和解效力應僅及於房屋買賣契約部分,而未及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五十七萬元及自解除契約後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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