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二次處分(原處分:桃監稽違車字第五二—一A0000000號、五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將異議人所有之KN-0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同年月十八日,停放在該台北市○○○路○段之路邊公有收費停車場,並未收受繳費通知單通知繳費,卻連續接獲罰單。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定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新台幣六百元,為此特具狀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上揭車輛確曾於右揭時、地停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無訛。核諸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所摯發之編號: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所載之車籍、車主資料,與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號車輛相符,足認異議人上揭車輛確有上揭停車之事實。
(二)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或各地方停車主管機關,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差別之停車費率,向公有(含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收費停車場之使用人收費,其使用關係應認係公法上之營造物(即德文之Anstalt)利用關係。又於台北市之計次停車停車當時未繳費,由停車場管理員開停車補費通知單逾五日未補繳者,或停車逾時由管理員開停車逾時補繳通知單,逾三日未補繳者,即應由管理員填寫「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再轉報由停車管理處核對後,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裁決單位處理(參見台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工作規則第二十二條)。
(三)又一般路邊公有收費停車場均有張貼、豎立收費之公告,該公告為相對人不特定之一般行政處分,一經公告,即生送達之效力。且按一般停車收費之公告,其張貼地點明顯,公告效力甚強,並為一般民眾所顯而易知,自然已生行政處分之效力,無待再經「繳費通知單」宣示該行政處分效力。至於一般由停車場管理員開具之停車繳費通知單,無寧僅是方便停車駕駛人繳費之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本件異議人停車處之台北市○○○路○段路邊收費停車場,確實立有收費公告牌,此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停四字第九0六二四五六000號函及所附照片兩張附卷可稽。復徵諸異議人自陳:「那段期間(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日)我每天都有去那裡停車,我的習慣是當天或隔一天就會去繳(停車費)
,收費員是在該處流動」等語,顯然異議人對於該處停車收費之公告亦了然於胸,應認該停車收費之公告業經合法送達停車場使用人。準此,停車場使用人明知利用該公法上營造物需付費及其本人確有停車之事實,自應洽詢停車場管理員補單繳費,不因停車繳費通知單逸失而得解免其繳費責任,是異議人逾期未予補繳停車費,仍應認係「不依規定繳費」。
(四)至於異議人另提出簡報資料一份,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曾就相同案例為不罰之裁定云云。惟查,該院上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七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三二二號裁定撤銷,併發回原法院,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異議人確有「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原因,予以各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均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