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未依約履行已逾期一次以上,計尚欠貸款本金壹佰參拾陸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壹佰伍拾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並隨機動利率調整之,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未依約履行已逾期一次以上,計尚欠貸款本金壹佰叁拾陸萬玖仟伍佰零貳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叁拾陸萬玖仟伍佰零貳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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