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九一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初尚融洽,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因犯罪通緝中,無法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刑案紀錄表。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被上訴人僅因犯罪逃亡在外,尚無其他情形可認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縱未盡家屬扶養義務,亦與有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生活費用有別,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初尚融洽,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因犯罪通緝中,無法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經查被告因犯罪通緝中,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係因犯罪逃亡在外,顯非基於遺棄原告之意思,且查無其他情形可認為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此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有間,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即難謂正當,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