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美靜
代 理 人 蔡青芬 律師
相 對 人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參諸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明。揆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除書規定
之立法理由,乃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
訂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可知該條除書所稱之「顯無理
由」,應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提起之訴訟或非訟事件,
依其主張之事實,自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
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
經該分會以聲請人無資力為由,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
1份在卷可按;且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南簡補字第2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
依其主張之事實,自形式上觀察,尚非顯無理由,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
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問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