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9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915號
原   告 忠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慈
訴訟代理人  呂羅定妹
被   告  鍾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9日以其營業小客
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713-N8號車牌營業,並簽訂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被告須按期繳交管理費、保險費與罰單,惟被告
因驗車逾期被裁處,且未依約繳交行費及違規罰款,已違反
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項,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臺北光復郵局108年7月4日第762號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靠行契
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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