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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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1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王競慧
被   告  何貴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24
條在卷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於民國89年4
月移轉信用卡業務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信安泰公司),華信安泰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
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
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
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
,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是永
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
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0月間向華信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
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契約及契約條款、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繳款明細表、帳
務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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