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5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陳璟涵
被 告 陳寶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248元,及其中37
,718元自民國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將前揭聲明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48元,及其中37,718元自108年8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