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經緯
      王晨恩
      李昱達
      林正平
      汪庭毅
      謝秉洋
      陳柏淮
      邱明毅
      周博然
      文宗翔
      鄧仁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7月1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3202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吳經緯、王晨恩、李昱達、林正平、汪庭毅、謝秉洋、陳柏淮、
邱明毅、周博然、文宗翔、鄧仁杰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4日下午23時38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台南東門店)。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亦有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
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
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
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
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訊據被移送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
事實,其等所辯:係經被移送人吳經緯或其友人聯絡前來喝
咖啡聊天,當中被移送人王晨恩曾與關係人 楊柏賢 發生口角
糾紛,即經人將兩人分開,在場並無打架情事,其等到場亦
無聚眾鬥毆之意等情,核與關係人楊柏賢所述:其當日係應
被移送人吳經緯之邀至現場聊天,後不知為何王晨恩站起來
持椅子作勢要毆打其,並遭其他朋友攔阻,其跑開後即有警
察來盤查,並未遭人毆打成傷,其當天至現場是單純聊天,
沒有要處理問題,其不知為何在場聚有這麼多人,亦不知其
等到場是否係吳經緯叫來作勢毆打其,亦沒有被妨害自由等
語相符。且本件警方於案發現場並未自被移送人處扣得何棍
棒、刀械等物品,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
形。此外,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當日聚集該處確有
鬥毆之意圖,是均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移送
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本件既不
能證明被移送人有前揭違法行為,依法自應為被移送人吳經
緯、王晨恩、李昱達、林正平、汪庭毅、謝秉洋、陳柏淮、
邱明毅、周博然、文宗翔、鄧仁杰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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