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440號
原 告 陳俊卿
被 告 葉家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向伊之同事即訴外人
李秝筠 傳送LINE訊息,誣指伊同年月16日向被告傳送訊息抱
怨李秝筠之私事,稱伊傷害、出賣李秝筠云云,嚴重損害伊
之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至107年2月間發生婚外情期間,
原告曾向伊講述李秝筠之私事,伊始於108年1月17日傳送
LINE訊息予李秝筠,告知李秝筠有關原告一直訴說 李女 之私
事,要李女小心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7日傳送LINE訊息予李秝
筠,告知李秝筠有關原告一直訴說李女之私事,要李女小
心原告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2張為證,並為
被告自認在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雖
辯稱被告於兩造發生婚外情期間,確曾向伊講述李女之私
事云云,惟經原告堅詞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所辯不足採認。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前開條文
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1.有加害行為。2.有故意
或過失。3.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4.侵害他人之權利。5.
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
行為發生之被害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被告亦自認為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被告傳送「只不過他一直跟我說你的私事讓我覺
得很無言」、「我只能跟你說,他一直跟我抱怨你,一直
跟我說你跟台北男生的事情」、「我有家庭無法跟他溝通
,只是覺得他一直跟我說你的私事,一直傷害我的好友,
就覺得很煩」、「只不過你要小心他,不要在被他出賣了
,把你的事情通通說出來」等訊息,以挑撥原告與李女間
之關係,然依李女回覆「有什麼私事好講」、「算了也沒
什麼好問吧」、「我知道啦!但是我覺得人家要講我怎樣
…我們也沒辦法避免…做自己就好了」、「我為什麼要跟
他溝通?我覺得是你要好好跟他溝通吧!你不是說他一直
傳訊息給你嗎」、「隨便他去講…我沒差啦!」等語觀之
,顯然李女並未聽信被告之話語,從而即難認被告之行為
有減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評價。原告雖謂伊之後聽到同
事謠傳伊與李女的八卦,因而懷疑係被告散播出去云云,
惟未舉證以明其說,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因被告之行為
而名譽受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害名譽權
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