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50號
原 告 陳美枝
被 告 林宏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庭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7房屋如附圖溼漬範圍(黃色網底標示處)所示之位置修復
至不漏水。
訴訟費用新臺幣15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3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7房屋(下稱樓上房
屋)地板裂縫滲水,導致系爭房屋如附圖溼漬範圍(黃色網
底標示處)所示之位置漏水,被告疏於維護其樓上房屋,造
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上述位置漏水,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如附圖溼漬範圍(黃色網底標示處)所示之位置修
復至不漏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委託水電師傅至樓上房屋進行管線壓力測
試,測試後水壓並無下降,且被告購入樓上房屋後並未進行
隔間修改或拆除工程,可見系爭房屋漏水應係兩造房屋所在
之大樓之管道老舊漏水所造成,並非被告所有之樓上房屋所
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圖溼漬範圍(黃色網底標示處)所
示之位置漏水係因被告所有之樓上房屋地板裂縫滲水所導
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16張為證(見本庭南簡字卷
第39至40、55至61頁),且經本庭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之浴廁間頂版及浴
廁門口頂版、浴廁鄰近房間頂版及牆面等皆有漏水或溼漬
(壁癌)現象,範圍如附圖溼漬範圍(黃色網底標示處)
所示,經於108年8月2日至被告所有之樓上房屋浴廁間
(系爭房屋上開浴廁間相對位置)進行儲水,再於108年
8月5日於被告浴廁間進行現場紅外線熱影像拍攝及含水
率測定,比對原告紀錄之照片及影片,及108年8月2日
至5日積水期間系爭房屋相對浴廁頂版確實有明顯的水滴
及溼漬,再觀察大樓管道間(共用部分)壁面並無溼漬,
綜合判定系爭房屋如附圖溼漬範圍(黃色網底標示處)所
示之浴廁間頂版及浴廁門口頂版、浴廁鄰近房間頂版及牆
面等存在漏水現象係因被告所有之樓上房屋浴廁間(專有
部分)防水層失效或給排水管路接合不良所導致等語,有
該公會108年8月29日(108)南土技字第1426號鑑定報
告書1件在卷可考,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堪認
系爭房屋如附圖溼漬範圍(黃色網底標示處)所示之位置
漏水確實係因被告所有之樓上房屋浴室地板滲水所導致。
(二)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惟管線壓力測試係針對自來水管,與
地板防水層失效或排水管無關,而即便被告購入樓上房屋
後未進行隔間修改或拆除工程,然樓上房屋地板防水層失
效應係長年使用老舊耗損而導致,而給排水管路接合不良
亦有可能係因年久失修,被告據此抗辯系爭房屋如附圖溼
漬範圍(黃色網底標示處)所示之位置漏水非其房屋所導
致,自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樓上房屋之
所有權人,其樓上房屋浴廁地板滲水,導致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如附圖溼漬範圍(黃色網底標示處)所示之位置漏
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樓上房屋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於
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有樓上房屋浴廁地板滲水導
致系爭房屋如附圖溼漬範圍(黃色網底標示處)所示之位
置修復至不漏水,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如附圖溼漬範圍(黃色網底標示處)所示之位置修復至不
漏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1,000元(即裁
判費1,000元,鑑定費150,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