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零伍拾參元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2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按月給付消費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者,並應加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24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67,806元未按期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均有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自94年10月25日起仍積欠原告567,806元未清償,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