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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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3466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7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上訴後,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前揭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甲○○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向不知情之鄭文
聰(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騙稱:坐落臺南市○○區○○路二段四一○巷一弄六一號之鐵皮屋,係其親戚所有,故邀 鄭文聰 一同前往,拆卸該鐵皮屋之白鐵門變賣等語,致鄭文聰信以為真,乃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上址,由鄭文聰持其原置於機車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與甲○○合力拆下乙○○所有之上開鐵皮屋上白鐵門一面,甲○○行竊得手後,即與鄭文聰同將前開白鐵門一面,載運至位於臺南市○○街○○號,由葉 榮輝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並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 葉榮輝 (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㈡甲○○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獨自在坐落
臺南市○○區○○街一段四○二號旁之空地上,徒手竊取 蔡明獻 所有之四尺長圓直條鋼筋一批(共計鋼筋約重一百五十公斤,價值共約二千二百五十元),得手後,即置放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鐵條,方知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伊有如事實㈠所示,遭人竊走白鐵門,嗣經警在榮輝資源回收場查獲等語(見第九一七號警卷第七至八頁);被害人蔡明獻於警詢時所指述:伊係昶盛營造公司工地主任,經伊清點,伊所購買蓋屋剩下之鋼筋共重約一百五十公斤遭人竊走等語(見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至四頁)之情節均互核相符。並有證人鄭文聰於偵查時證稱:伊因聽信被告所告知前揭白鐵門係被告親戚所有,且已同意伊等拆卸,故有如上述事實㈠所示,與被告共同拆門予以變賣之行為等語(見第三四六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證人葉榮輝於偵查中證述:伊回收被告送來之前開白鐵門一面,但不知為贓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甚詳在卷。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載白鐵門一面、鋼筋一百五十公斤)各二紙、榮輝資源回收場舊貨回收登記資源影本乙紙及照片共五幀(以上見第九一七號警卷第九至十三頁、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八、十一頁)附卷足徵。綜上,可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二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外型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之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核被告甲○○於事實㈠、㈡所為,依序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而被告前開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上開事實㈡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書論列,然既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擴張犯罪事實如前(見原審卷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亦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又查:被告前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上訴後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前揭二罪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乃因貪圖不法小利、其手段尚稱和平,惟導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被告犯罪所得非鉅,且於原審又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以資儆懲。另又以:被告用以犯前開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且乃證人鄭文聰所有,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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