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乙○○、甲○○與共同被告 夏文約吳欣怡 間(前二人由檢察官另行聲請併案審理),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及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夏文約、吳欣怡間,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賭博犯行,為時2日,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提供處所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場,被告甲○○為貪圖小利,提供其房屋供他人經營賭場,均足以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姑念經營時間非長,僅有2日,造成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抽頭金,為被告與共同被告夏文約共同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之物,雖為共同被告夏文約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夏文約供承在卷,惟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天九牌│4副│├───┼───────┼──────────────┤│2│骰子│32粒│├───┼───────┼──────────────┤│3│號碼夾│6個│├───┼───────┼──────────────┤│4│抽頭金│新台幣570元│├───┼───────┼──────────────┤│5│賭客欠帳資料│1張│├───┼───────┼──────────────┤│6│鐵門鑰匙│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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