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73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複代理人 姜義贊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店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59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地),雖登記為兩造共有,實際上係上訴人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本院,上訴人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塗銷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核屬聲明之變更,惟兩者乃皆係基於同一借名登記之基礎事實而生,其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亦應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故本於訴訟經濟,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應認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即就系爭土地部分兩人之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系爭房屋部分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兩造對於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房地依其性質有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分割,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情。爰請求判決: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按應有部分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將原物予以變賣,將價金按應有部分分配予兩造。(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當初為求夫妻感情美滿,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人共有。再系爭房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其中三百十萬元部分,由上訴人支付予出賣人 陳運財 ,其餘三百七十萬元貸款部分,亦係由上訴人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勞工貸款,由上訴人帳戶按月扣還,亦即全部價款均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自非真正所有權人,自無訴請裁判分割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反訴主張: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原本借名登記之目的既在維持夫妻生活之圓滿,現此目的已因兩造均欲結束婚姻關係而顯然無法達成,被上訴人續為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已構成對上訴人所有權之妨害,故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
767條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塗消共有登記名義等情,爰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變更聲明)並上訴及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塗銷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因兩造對於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房地依其性質有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予以變賣分割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名義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訴請變價分割,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自堪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是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運財簽
訂,並由上訴人交付價金予賣主陳運財,貸款部分之價金亦係由上訴人之帳戶按月扣款,被上訴人並未出資云云,並提出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因購買系爭房地曾陸續交付上訴人四百八十萬元等語。經查兩造為夫妻,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中,夫或妻之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所購置之財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該規定,系爭房地由兩造各自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是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訂,買賣價金亦由上訴人出面交付予賣主,並由上訴人之帳戶按月扣款繳納貸款,亦不過證明系爭房地之購買及交付價金事宜均係由上訴人接洽處理,並不能以此即得證被上訴人對於購買系爭房屋全未出資,蓋以國人於婚姻生活中購買不動產之經驗法則,全委由配偶之一方出面處理購產事宜,非無可能,但依諸經驗法則,如出面處理購屋事宜之一方願意將所購房屋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登記予配偶之另一方,衡情多係兩造對於購買系爭房屋均有出資,始會協議將所有權登記為兩方所共有,尚難單憑此即認兩造間訂有借名契約。
㈢雖證人丁○○證稱上訴人曾向其借五萬元支付訂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233、234頁),證人乙○○證稱:上訴人要買房子,自備款不夠向我借錢,我就借給她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惟其二人均稱上訴人還錢時並未說錢從那裡來,亦不知為何系爭房地所有權兩造各自登記一半等語,故依該證人之證言僅足證明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之支付是由上訴人出面借款及清償,無從證明兩造間訂有借名契約。再參以上訴人自承:「房子是八十一年買的,頭期款分四次付款,那時是夫妻,所以一起付款。」(見原審卷第21頁),「78年結婚,我與被上訴人租房子在羅斯福路,……被上訴人薪水全額多少我不知道,他是固定從薪水中交幾萬元給我管,後來是從訴訟中才知道他薪水是六萬多元,但固定給我四萬元,家裡的生活費也是由我管理,……81年買系爭房子時,那時我們兩人(由被上訴人交給我的錢及我工作所得的薪水)一共六、七萬元左右,我打會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顯見兩造婚姻生活中,被上訴人均將大部分之薪資交由上訴人全權管理,益加可證被上訴人對於購買系爭房屋並非全未出資。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全由其一人出資,被上訴人確僅為借名登記人,則上訴人遽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為其所有,即非可採。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㈠按「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本條所以規定在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參考立法理由,係在本條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二○號著有裁判可稽。
㈡經查兩造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
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在民法親屬編修正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後,固毋庸適用上開八十五年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然之所以毋庸適用,係因兩造於七十八年結婚,已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當然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而該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則依法兩造之婚後財產,應由夫妻各自所有。換言之,登記為誰所有,即屬誰所有,不能證明誰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是以未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就夫妻財產歸屬提起訴訟者,以後一體適用新法,即登記為誰所有,即屬誰所有,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兩造共有,即屬兩造各自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又未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提起訴訟,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訴請變價分割,是否有理由?㈠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契
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裁判分割之方法,應以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原物分配、變價分配、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情形為限,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兩造間對於上開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並未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而依上開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以觀,亦非不能分割,被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准予分割,自屬有據。至於就上開兩造所共有之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上訴人對此則未表示其看法。而兩造已提起離婚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已無法再共同居住生活。本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係屬公寓大廈樓層之一,依其空間設計形式、使用方式及使用目的等情形加以衡量,顯無法予以原物分割,自應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訴聲明主張之變價分配提議應為可採,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就本訴部分變價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變更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