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2月18日中午12時1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高雄縣○○鄉○○村○○○路○○○號實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榮公司)前,以徒手推開該公司未上鎖之大門,騎乘上開機車進入,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塑膠射出鋼模1個(價值約新台幣320元)放置於機車踏板,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為接獲警報器反應到場之新光保全公司機動保全員 張英智 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實榮公司所有之塑膠射出鋼模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新光保全公司機動保全員張英智亦陳稱:伊係因接獲新光保全公司實榮公司之警報器有反應而到場查看,到場時乙○○站立於機車旁,乙○○並立刻將放置於機車踏板上之塑膠射出鋼模搬離機車等語。被告竊取之塑膠射出鋼模為實榮公司所有,亦經該公司場務主任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此外,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竊取塑膠射出鋼模乙節,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所謂毀越,係指毀壞或踰越而言,查實榮公司所設之大門,並未上鎖,徒手用力推亦可推開,業據該公司場務主任甲○○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被告亦自承其係徒手推開實榮公司之大門後進入,被告既未毀壞大門,亦未有踰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以被告徒手毀越安全設備,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21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罪嫌,似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
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戒慎,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價值甚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聲請意旨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一節,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不符合緩刑要件,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