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七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惟抗告人已依法於指定期日前到案,即應科處罰鍰最低額一萬五千元,不應科處如此高額之罰鍰,此有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可按,原裁定卻以罰鍰未逾最高額六萬元,認原處分合法,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處分機關既已裁處吊銷抗告人駕照,何以又裁處吊扣駕照二年,此顯屬無必要而不具處罰實益,況二者又應如何執行,亦有疑問,原裁定復又認處分不違法,亦生理由未備之違法。另原裁定並未向證人 郭哲戎 詳加訊問其於警訊時所稱抗告人有撞及他人,是否包括被害人 蕭雅玲 ?而被害人 蕭女 右手肘、上臂挫傷是否確為抗告人撞及所致?原裁定對此未予詳查。且依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意旨,可知終身不得考領駕照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規定,縱未違憲亦屬不當,原裁定竟認該處分為合法,其有認事用法之不當,自應予以撤銷,並應為適法之諭知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且汽車駕駛人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亦規定甚明。核其規範目的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八四號、第五三一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
(一)抗告人甲○○並不否認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三十七分許,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366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段○○○號時經警攔檢等情,惟辯稱其不知有撞及其他車輛及肇事等語。然抗告人於上揭時間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3662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二段一二六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無法集中,先撞擊 胡琡錞 所有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撞擊適停靠在路邊由蕭雅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及 吳水木 開設於該處「阿標機車行」鐵捲門,因而致站立於上開輕機車旁使用行動電話之蕭雅玲受有「右手肘、上臂挫傷」等傷害。而抗告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且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蕭雅玲,隨即將車輛迴轉往忠義路二段一五八巷方向行駛而逃離現場,復撞擊王 劉碧蓮 所有停放於該巷六四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將車駛至台南市○○路○段○○○號前,經警據報於前往處理,並於當日凌晨五時三十四分許,對抗告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八毫克,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於調查後掣單舉發等情,業經證人胡琡錞、王劉碧蓮、蕭雅玲、吳水木及 郭哲成分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十六至二十六頁),抗告人亦於警詢時自承:「車輛肇事前我有飲酒。..我跟我朋友郭哲戎總共飲用六罐瓶裝啤酒及二壺啤酒。」「我大概於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開始與朋友喝酒直至凌晨四時許方結束飲酒..」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此外,並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一份附卷可憑。另抗告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亦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從而,抗告人上開違規駕車肇事而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辯稱:罰鍰數額過高,且吊扣駕照與吊銷駕照無併同處罰之實益等語,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規範目的乃行為人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本件抗告人經警舉發違規駕車時,該舉發單上並未填載罰鍰金額,監理機關自應依法裁處罰鍰,以求行政處分之明確,並不因行為人日後是否自行到案而有不同,只需處分機關於法定裁量金額範圍內裁處罰鍰,即屬合法,此亦為上開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之最高額為新台幣六萬元,最低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原處分機關於法定限額內裁處抗告人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罰鍰,並未逾越行政裁量權,參照前揭解釋意旨,其裁處即屬合法,抗告人以自行到案為由,認應受最低額之處罰,於法無據,難以採信。而抗告人酒醉駕車行為既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則處分機關依法同時裁處吊扣駕照二年及吊銷駕照、終生禁考,於法並無不合,雖於吊銷駕照後無再行吊扣之必要,然此為事後執行之問題,二者之裁處處分仍可併存,尚不矛盾。
(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於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則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依照前述規定即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不能任意離去。抗告人於民族路肇事後,不但未下車查看,竟仍續行駕車駛至民權路始遭警攔檢,前後二路段相距甚遠,顯非單純駛離車禍現場,其率然棄此等照護義務於不顧,已違反法律課予之義務,屬駕車逃逸行為而有處罰之必要。至其指稱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過重,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一節,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立法者明文賦予其法律效果,該當如何之構成要件即應賦予如何之法律效果,行政機關並無裁量餘地,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意旨,指稱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應檢討修正,然其亦明白揭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無違背,故於法律修正前,行政機關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就抗告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依法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裁處終身不得考領駕照,尚無不當,抗告人前開所辯容有誤解,不足採納。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甲○○於上開時、地違規酒醉駕車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第一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