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3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80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殺人未遂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料理刀貳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同居年餘之男女朋友,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分手,惟甲○○仍不斷藉故與乙○○接觸,多次要求繼續交往,均遭婉拒,竟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晚間,至乙○○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處門口前,以潑灑機油於門口及緊貼門外點燃隨身之畢業證書之方式,致生延燒乙○○及鄰近房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甲○○在上開案件審理中,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乙○○所經營之「溫馨園卡拉OK店」B包廂內消費,因不滿丙○○通知其他包廂客人要求乙○○相陪,致乙○○轉而招呼其他顧客及懷疑乙○○與丙○○交往,旋即毆打乙○○,嗣經據報到場之員警勸離。詎料甲○○妒火中燒、心存怨懟,竟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當日晚上十時十八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八五六號之一之「安南五金百貨大批發」,向店員 吳柏慶 購得料理刀(類似生魚片刀)二把,隨即駕車返回「溫馨園卡拉OK」店,攜購得之料理刀二把進入店內,持一把料理刀衝向丙○○,惟遭人攔下,所持料理刀為店內其他客人所取走,甲○○仍未打消殺意,復持另一把刀衝向丙○○,刺殺丙○○背部二刀,並因用力過猛,致刀身與刀柄分離,刀身猶插在丙○○背部,甲○○仍持刀柄猛刺丙○○背部,丙○○因而受有右側肺部穿刺傷、右背撕裂傷及下背撕裂傷等傷勢,並有生命危險,適乙○○聞聲從廚房出來,見情況危急而緊抱甲○○,希冀減輕甲○○繼續持刀猛刺丙○○之力道,致遭刀刃劃及,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此傷害乙○○部分已判決確定),隨後經警據報趕至現場,當場逮捕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殺害丙○○之料理刀二把(其中一把刀柄與刀身業已分離),丙○○被送至奇美醫院急救,於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四十三分許送達奇美醫院,因該院無病床,再於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三分轉院至高雄市邱綜合醫院,到達醫院時因背部多處穿刺傷深及肺臟併右側血胸,入加護病房治療,六月三十日轉至一般病房繼續治療,至七月七日准許出院改為門診治療,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事實並未否認,僅辯稱並非故意殺人云云,其於原審本院前審時固坦承與乙○○原係男女朋友,後來分手,案發當天有去前揭百貨大批發購買二把料理刀,於右揭時、地殺傷告訴人丙○○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並非是為殺害丙○○,因不滿丙○○與乙○○同居,為教訓丙○○而持刀刺傷,並無殺人之犯意,且當時已喝醉酒,不知發生何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向「安南五金百貨大批發」店員吳柏慶購買料理刀二把,並持往刺殺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中刺傷丙○○之料理刀刀柄與刀身分離、刀身尚插在丙○○背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原審卷第四三頁、第六六頁);而被告因懷疑丙○○與乙○○二人交往,當面要求 李某 不要再與乙○○交往,當時被告一進入店內便與乙○○發生爭執,之後被告便毆打乙○○,丙○○與在場之客人均出手阻止被告毆打乙○○,丙○○並壓制被告,乙○○報警後,警方到場丙○○始放開被告,被告即離去,後來在約十餘分鐘後,丙○○聽到開門聲,轉身看到被告持刀衝來,經客人攔住被告並將該刀奪下後,被告仍繼續衝來,丙○○快閃,仍遭被告從背面刺傷等情節,並經丙○○結證綦詳(見偵查卷第五五頁至五六頁,原審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核與證人即乙○○於原審證稱見被告持刀猛刺告訴人丙○○,而抱住被告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此外,復有被告用以殺害告訴人丙○○之料理刀二把扣案(其中一把刀柄與刀身業已分離),被告購買料理刀二把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二頁、第二一頁);另警方據報趕至現場時,現場血跡斑斑、鮮血飛濺四處,牆上、地上均沾有血跡,告訴人丙○○背上插有無刀柄之刀身、鮮血順著傷口流下、血漬片片,告訴人乙○○躺在桌上,滿臉是血、全身衣物沾滿鮮血等情,亦有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四幀附卷為憑(見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檢察官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四○頁)。從而,被告購買料理刀二把,因懷疑告訴人丙○○與乙○○交往、同居,於離開「溫馨園卡拉OK店」十餘分鐘後持刀返回,進而一再持刀殺傷丙○○,並因用力過猛,刀柄與刀身分離,刀身猶插在丙○○背部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丙○○因被告持刀刺殺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四十三分許送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時,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因該院無病床,而於翌日即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三分許,由奇美醫院轉送邱綜合醫院,到院當時背部多處穿刺傷深及肺臟併右側血胸,入加護病房治療,六月三十日轉一般病房繼續治療至七月七日准許出院改門診治療等情節,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見警卷第十二頁)可參,另原審依職權函詢邱綜合醫院關於丙○○所受傷勢、病歷資料及施救過程,經該院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邱醫字第九三一一四號函覆及丙○○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存查可據(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一頁)。
(三)按胸、腹、背係人體重要臟器之所在,若因背部遭受嚴重深長刀傷而傷及內臟,確能危及生命,此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成年人,且在工廠工作,對此當亦有所認識,其持刀對告訴人丙○○之後背之致命部位用力刺入,雖尚未即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但仍因此造成告訴人丙○○所受之刀傷深及肺臟併右側血胸之嚴重傷勢,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毆打告訴人乙○○、遭人制止後,竟對告訴人丙○○要求勿再與告訴人乙○○交往之後,詎隨後離去並購買料理刀二把返回,持刀一把衝向告訴人丙○○,經他人攔下並奪下後,繼而再持另一把刀刺殺告訴人丙○○數下,甚至因用力過猛致刀柄刀身分離,刀身插在告訴人丙○○背上。足見被告對告訴人丙○○有情感上之妒意,且購買刀械與殺害告訴人丙○○之時間僅相隔十餘分鐘,返回店內持刀刺告訴人丙○○之行為雖因他人阻礙一次仍不放棄,繼續持刀猛刺告訴人丙○○,以致店內血污狼藉,迭經丙○○、乙○○於原審偵審中、本院前審時指訴歷歷,並有上開現場相片可據,已如上述,由此可見,被告於下手之際,殺意甚堅,用力甚猛,下手甚重,對於告訴人丙○○可能因此造成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並有意使其發生,其持刀對告訴人要害致命部位刺入,並造成丙○○上開所述有生命危險,危險性很高之嚴重傷勢,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所為者要係殺人之行為,雖因他人阻止而未造成告訴人丙○○之死亡結果,其殺人未遂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殺人之犯意,委無足取。
(四)查被告經警逮捕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情節,有酒精濃度測試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八頁),從而,被告於逮捕前雖有飲酒之事實。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就毆打乙○○後,經警據報至現場,由警勸離時神智尚清醒等情節供認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足見被告自承毆打乙○○離去時神智清醒,且在卡拉OK店約十至十八分鐘內購買料理刀二把、駕車往返於五金行與「溫馨園卡拉OK店」,堪認被告既能以金錢購買特定物品並找換零錢、甚至能駕車往返二地、且未迷路或肇事,足認被告於刺殺告訴人丙○○之際,精神狀態並無缺乏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心神喪失情形或顯有較一般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程度;另經本院囑由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案發期間之精神狀態,並未能符合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嘉南般字第○九四○○○四九一二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至一二三頁)可參,是被告辯稱伊因酒醉程度嚴重,不知所為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本件係伊報案自首云云,然被告供稱係以其名下○九二五開頭之手機報案,經本院函查結果,本件報案之電話係以莊姓女子名下之○九一二開頭之手機報案,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四年十月五日南市警三偵字第○九四四三二九二九六○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四頁),是被告辯稱係自首,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持刀殺害告訴人丙○○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實行殺人未達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害人係遭被告刺殺二刀,而非一刀,原判決認係一刀,尚有未合;
(二)被告事後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由其父出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此有和解書一紙附本院卷第一二六之一頁可參),原審未及審酌此被告犯後態度,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故意,雖無理由,然其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公共危險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僅因懷疑前女友與人交往、竟持刀刺殺告訴人丙○○,動機惡劣,且欲恣意取人性命而未遂,對於告訴人丙○○之生命、身心,影響至深且鉅,及手段凶殘、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罪後坦承行兇但否認有殺人故意,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二十五萬元並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料理刀二把(其中一把刀身與刀柄業已分離),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