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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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相對人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95年度股東臨時會召開程序違法及股東議事錄係屬虛偽為由,對相對人之董事長甲○○提出刑事告訴,並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51號裁定准許假處分,禁止甲○○以相對人之董事、董事長或其他名義行使職權,甲○○隨後於95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辭去董事長一職,又相對人之董事除甲○○外,尚有 蘇俊仁呂桂 2人,此2人為祥宬有限公司(下稱祥宬公司)之法人代表,惟相對人之股東名冊並未有祥宬公司,是以渠等尚難以董事身分行使權利,退步言之,縱其形式上具董事身分,然蘇俊仁已於95年2月8日辭去董事職務,且呂桂從未在相對人公司行使董事職權,已致相對人業務陷入停頓,而聲請人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嘉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之代表人,嘉德公司持有相對人之股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規定,聲請選任 李鴻琦劉國欽 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又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法文所定之意旨,非在以法院之意思取代股東自主原則,是以並非一遇有董事之出缺,法院即需為臨時管理人(股東)之選任,而應限於確實存有需賴董事親自出面處理、否則公司將蒙受損害之緊急情事時,法院方有為選任之必要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董事長甲○○業經本院裁定禁止行使董事職權,並辭去董事長職務,而相對人董事蘇俊仁亦於95年2月8日辭去董事職務乙情,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嘉德公司受託投資權益憑證、聲明函、刑事告訴狀、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採購契約書、律師函、綜合授信契約、本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函等件為證,固堪信實。惟相對人除此之外尚有董事呂桂1人,該人為祥宬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依相對人章程第15條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相對人之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時,可由董事一人代理之,且相對人亦可召集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並無產生損害之可能。雖聲請人稱相對人之股東名冊並無祥宬公司,並提出股東名冊1份為證,然觀諸該股東名冊,其上記載係94年10月間之股東持股情形,因股份具可轉讓性,故祥宬公司於斯時未取得股份,並不代表其後亦無股份,且本件呂桂係於95年1月間始獲指派,又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95年1月之變更事項登記表,其上確有董事呂桂所代表法人為祥宬公司,持股為3,760,570股之記載(本院卷第66、67頁),可見祥宬公司確於95年1月5日前取得相對人之股份甚明,則其指派呂桂為法人代表,並無何違法之處;至聲請人另主張該次改選董事之股東會違法,惟股東會是否合法有效,乃為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再者,相對人設有董事長一職對外代表公司,該董事長甲○○係於95年1月27日方經本院裁定假處分,業如前述,是不能以此逕認呂桂自同年月5日就任董事後有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聲請人主張呂桂迄今均未行使職權云云,亦屬無據。末查員工薪資之發放,係屬公司例行慣常事務,衡情並非須董事(長)親自出面始可為之,且甲○○已辭去董事長一職,亦無可能再以相對人名義對外行事造成公司信用受損,本件聲請人除指出若無臨時管理人可能肇致員工無法領取薪資、公司信用受損外,迄未具體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長)親自出面處理之具體事項,否則公司會受有如何之直接損害之疑慮,其僅泛稱需指定臨時管理人,以捍衛相對人合法權益云云,核與前開說明不符。綜上,本件相對人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何明昌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聲 字第 211 號裁定(95.03.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109 號(95.04.06)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65 號(95.08.30)[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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