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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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告 周家煒

被告 方冠智

杜劭倫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400元,及被告方冠智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被告杜劭倫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原以 徐子曜童薰溥陳緒凡周厚宇王志愷楊弘鈞 (下合稱徐子曜等6人)、方冠智、杜劭倫為被告(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頁)。嗣本院刑事庭因徐子曜等6人非屬檢察官起訴對原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人,原告對徐子曜等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爰以民國114年2月21日110年度附民字第50號判決駁回原告對徐子曜等6人之訴確定(見附民卷第65-67頁),並以114年2月21日110年度附民字第50號裁定將原告對被告方冠智、杜劭倫部分之訴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僅就上開被告方冠智、杜劭倫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杜劭倫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101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被告方冠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至6月間某日,先由被告杜劭倫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告方冠智,被告方冠智再將上開物品交付訴外人 陳韋亨 使用,以牟取利得。嗣陳韋亨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以附表所示方法,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2人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杜劭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方冠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誆騙,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方冠智未到庭或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主張加以爭執;被告杜劭倫雖陳稱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云云,然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即難採據。惟依前揭刑事案卷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卷㈠第129-141頁),原告僅將15萬4,400元匯入本案帳戶;遍查本案刑事偵審卷宗,亦未見被告2人就原告主張之其餘受騙金額122萬3,000元(計算式:137萬7,400元-15萬4,400元=122萬3,000元)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證。此外,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亦未能就上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僅能認定原告因被告2人前揭犯行受有15萬4,400元之損害。從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上開15萬4,400元之範圍內,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5萬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方冠智之翌日即自110年1月21日起;送達被告杜劭倫之翌日起即自112年4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第20-3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民國/新臺幣)

原告遭詐欺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7日,在交友軟體「cheers」上,以暱稱「sense」及「LINE」加入原告好友,向其介紹「Metatrader5」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2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11日上午10時9分許

5萬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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