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31號

受裁定人

即聲請人 劉品嫺

劉珧謙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星蓉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劉寶隆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劉品嫺、劉珧謙、李星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劉品嫺、劉珧謙、李星蓉與相對人劉寶隆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7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嗣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本院以114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88號成立調解筆錄,並於調解筆錄第四點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係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李星蓉新臺幣(下同)204,226元。㈡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日起,至聲請人劉品嫺、劉珧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劉品嫺、劉珧謙扶養費各9,283元。請求㈡部分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為123萬4639元(計算式:9,283元×60月+9,283元×73月=123萬4639元),與㈠部分合併計算後,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143萬8865元(計算式:1,234,639+204,226=1,438,865),聲請標的金額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而聲請人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程序費用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程序費用為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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