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9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春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春傑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主路17巷」補充更正為「民生路17巷」、第12行補充「孫春傑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清單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孫春傑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114交易59卷》第58頁)、編號4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2046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3偵12046卷》第26至28頁、第30至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孫春傑之機車駕照於案發時已經吊銷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4交易59卷第58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竹檢113偵12046卷第26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明知自己駕駛執照經吊銷,本不得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猶貿然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竹檢113偵12046卷第28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駕駛,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其違背注意義務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在飲料店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姑姑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114交易59卷第59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4交易59卷第5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

  被   告 孫春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春傑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1時51分許,其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16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路00巷○○○路0段000巷○○○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各行向車道數相同之案發路口,應讓同為直行車之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案發路口。適有 蕭方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民主路1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路口,上開2車發生碰撞,致蕭方鈞受有右手腕挫傷、雙手擦挫傷、左膝、左胸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方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告訴人自其右方進入案發路口之事實。

2

告訴人蕭方鈞於警詢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案發路口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各行向車道數相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由東往西進入案發路口,與由北往南進入案發路口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春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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