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328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賴榮欣
被告 楊芳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91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9,9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予被告,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2.91%計算之利息(現為14.63%)。上開借款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約攤付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10月6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信用貸款申請書暨信用借款約定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BSP-個金放款/房貸指標(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