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哲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哲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麵包刀2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邱哲富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14年2月8日23時3分至18分許,因已3個月未規則服藥,受其聽幻覺、被害妄想、誇大妄想、誤認妄想及怪異思考等精神症狀之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認為與其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二哥甲○○虧欠自己,欲找甲○○理論,為壯聲勢,雙手各持1把麵包刀(刀刃長25公分)在上址走動揮舞,甲○○見狀躲回房間,而甲○○之女兒乙○○透過監視器影像即時得知上情,擔憂甲○○有危險而報警處理。同日23時25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員警 徐仲男 與其他同仁獲報到場,勸諭邱哲富放下手中之麵包刀,邱哲富雖明知身著制服、到場處理之徐仲男係執行職務之員警,但認為警察無權干涉自己在家中之行為,拒絕放下刀械,且受聽幻覺(導演要我演警匪片)干擾,於徐仲男趁隙上前奪刀之際,竟基於持刀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持麵包刀朝徐仲男揮砍,致徐仲男受有左側臉頰切割傷約10公分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嗣支援警力到場,合力逮捕邱哲富,並扣得麵包刀2把。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邱哲富矢口否認有何持刀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員警先攻擊我,我就下意識反擊,拿刀往前由上往下揮砍他的臉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78頁)。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麵包刀對告訴人徐仲男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頰切割傷約10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114年2月9日出具職務報告說明事發經過情節(警卷第37頁)大致相符,且有證人甲○○上址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65至69頁)、員警密錄器影像照片(警卷第71至8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85至8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至49頁)、扣案麵包刀照片(警卷第93至95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告訴人當時獲報到場,執行警察任務,對於目視所見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情形,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所採取之行動,自屬合法執行職務。而被告明知員警係合法執行職務,卻於員警欲將之逮捕時持刀揮砍員警,造成告訴人臉部因而受傷,顯見被告當時揮舞之動作應有一定力道,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自屬具一定物理力之「強暴」行為,並企圖以此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是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及犯行,甚為明確。至於員警所為之發射電擊槍、噴辣椒水等行為,僅係欲制止被告持刀揮舞暴行之手段,實難認可以此合理化被告實施強暴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本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DiagnosticandStatisticalManualofMentalDisorders,FifthEdition)之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準則。其主要臨床問題為聽幻覺、被害妄想、誇大妄想、怪異及誤認妄想等,由其過去治療歷程觀察,被告在規則服藥時,可以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的能力,保有部分職業與人際互動的功能,但其精神症狀並未完全消失,幻聽、被害及關係妄想仍對其生活造成影響;當其未能規則服藥時,其精神症狀干擾更為明顯,聽幻覺(導演要我演警匪片)、怪異思考(自己是牌支堆砌而成、被二哥偷襲的不是這個邱哲富、打警察的是兇的邱哲富、真的邱哲富是老的等等),致其情緒、思考、行為及現實判斷等表現顯與常人有異。關於犯行時的精神狀態,根據被告犯行前中後的表現進行分析,被告於犯行前約三個月未服用精神科藥物,情緒變得易怒、思考內容混亂、邏輯怪異,且出現導演(聽幻覺)指示其參與演戲;犯行當時被告雖知道與其對話的人是警察,但堅持警察無權干涉自己在家中的行為,因警察來更需要持刀自衛,同時間聽幻聽說你們已經在吵架了,就將警匪片演下去,雖然自己不想演,也只能配合,之後因為被攻擊才出手防衛;犯行後於急診時,定向感正常,可配合看診醫師會談,言談內容偏離現實,呈現被害妄想,對象是哥哥及警察,態度欠友善。整體顯示被告於犯行當時精神症狀明顯,定向感尚可,但在其思考邏輯與現實判斷則受其精神病症狀影響,呈現明顯妄想性思考,影響其現實判斷與行為表現。因此鑑定認為,被告因上述思覺失調症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有嘉南療養院114年8月18日嘉南司字第1140007868號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而作綜合研判,應可憑信。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供稱:他們要做警匪對峙的新聞短片,叫我演出,我是受害者,他們要這事件變成警匪對峙,之後就變成看守所或到精神病院或監獄,我不划算,我不要演,我在家裡還會受到攻擊,他一再要求我演警匪影片,我不願意,我不願做他人的肉餅,任人宰割云云(偵卷第14至15頁),亦可見被告確實有妄想、怪異思考情形,足認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時確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持麵包刀攻擊員警致員警臉部受傷,而妨害公務執行,實有不該,猶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酌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臉部傷勢不輕,對社會安全危害甚大,暨其犯罪動機、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供述及第38至40頁鑑定報告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有刑法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於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經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回溯被告犯罪史,曾有持刀襲警前案,經法院送鑑定結果,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達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判決被告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前案判決),與本案所為,二次持刀傷害對象皆為警察,且其幻聽內容都與「導演」、「警匪片」有關,均在其未規則治療,精神症狀活躍時發生,其他竊盜案件則與其認為竊得物品實為自己的遺失物相關,因此,思覺失調症的治療對於被告的再犯與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降低至關重要,然而被告病識感不佳,多次不遵醫囑或中斷治療,導致精神病症狀復發而風險升高,家屬雖能提供生活照顧,但較難約束其行為。因此被告仍具相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建議令入醫療機構施以監護治療,評估其入院至鑑定日約接受4個多月治療,仍有明顯的怪異妄想等症狀,治療反應性不佳,建議實施2年以上之監護,並定期評估視其實際治療效果及再犯風險調整監護處分期間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為憑,復參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被告在面對其妄想內容時,尚合併有強烈的負面情緒及暴力的意念,被告之妄想病症若未經妥善之治療,實難以排除其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是依其情狀確有再犯、危害公共危險之虞,且由被告自行中斷藥物乙節可知其缺乏病識感,為使其能繼續住院接受治療,以免其妄想情節更為固著致再為暴力行為,也為了確保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接受妥適且及時之治療、監督,再接續執行其徒刑,避免因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其他受刑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實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利治療其精神疾病。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麵包刀2把,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此據被告及證人甲○○供證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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