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507號

原告甲男(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甲父(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甲母(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告乙父(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乙母(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乙,均係就讀於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基隆市輔大聖心高級中學附設國民小學(下稱系爭國小)之學生;民國114年5月16日下午第二節課間休息期間,原告與訴外人乙在系爭國小操場打籃球,詎訴外人乙竟因爭搶籃板球不慎以致抓傷原告臉部,導致原告必須接受長期照護與雷射除疤。故原告自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訴外人乙之法定代理人,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151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二、被告答辯:

  本件共用「同一籃框」打球之同學多達7名,訴外人乙亦無抓傷或碰撞原告之印象,故被告否認「原告臉部乃訴外人乙不慎抓傷」,況肢體對抗性之運動比賽,具有強烈之碰撞本質與特性,蘊含相當程度之傷害風險,是除可證明行為人係故意或有明顯超越合理競賽的行為以外,運動傷害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因原告俱未舉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故其本件請求俱無理由。 基上 ,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與訴外人乙均為系爭國小之學生,被告則係訴外人乙之父、母;114年5月16日下午第二節課間休息期間,原告與訴外人乙在系爭國小操場打籃球(下稱系爭競技活動)」等前提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主張「乙爭搶籃板球不慎,以致抓傷原告臉部」等情,則據被告悉予否認。而原告雖提出「臉部受傷照片」、「同學母親代筆之書面證詞」、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然關此資料只能說明「導師與同學事後確認『其臉部已受傷』」以及「其尚須接受除疤等醫療照護」,而難進一步引證有關「訴外人乙抓傷其臉部」之主張。至原告固另執「其母與導師間之LINE對話截圖」(下稱系爭導師對話截圖),指稱導師事後調查並已確認「本件乃訴外人乙不慎誤傷其臉部」云云,惟本院函請系爭國小查覆之調查處理結果,係記載:「…⒌訪談學生:⑴學務處於事發後調閱監視器,惟因鏡頭距離較遠,解析度不足,無法辨識學生身分與動作細節。⑵根據初步的詢問, 李生 (意指訴外人乙)表示對於誤傷同學沒有印象。⑶ 曾生 (意指原告)表示事發當下有叫李生,惟李生未回應,曾生接續問旁邊一起打球學生看看自己有沒有受傷,旁邊學生表示沒有(受傷)。俟曾生上課回教室後感覺臉部疼痛,報告級任導師協助處理。…⒍家長會談:⑴雙方家長約定114年5月26日㈠下午2點到校看監視器並討論案情與解決方式。⑵學校說明處理狀況,並確認本案為疑似下課打球誤傷事件, 非生生 霸凌範疇。⑶ 曾母 (意指甲母)相信當天李生有抓傷曾生之行為,惟監視器影像無法辨識雙方身分與動作細節。⑷李生父母認為,因李生當下表示並無(印象)抓傷曾生,且雙方家長也都不在現場,無法認定李生確有抓傷曾生。…」有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基隆市輔大聖心高級中學114年9月9日聖中小學字第1140909001號函暨系爭國小校園事件調查暨處理紀錄(下稱系爭調查處理紀錄)在卷可稽。參照系爭調查處理紀錄,原告所謂「導師事後調查並已確認」云云,顯然並「非」植基於「監視錄影之客觀畫面,或其他在場同學的客觀見聞」,而是源自於「原告主觀陳述」的原文照錄。惟系爭競技活動(打籃球)屬於「動態且充滿身體接觸」的運動,參與競賽之同學亦非僅止原告與訴外人乙(單自原告書狀內容以觀,即已明確可知莊姓、郭姓、余姓等多名同學,均為當日在場參與系爭競技活動之人),是於多名同學同時爭搶籃板球的瞬間,「多人手臂、身體互相接觸、碰撞」,實乃系爭競技活動之常態,且於「多人激烈接觸、碰撞」之瞬間,「原告被人抓傷的感受」,可能來自於「任何一位參與搶球的同學」,而原告在混亂中所為指認(原告指認「凶手」是乙),極有可能係因「原告與乙素來不睦(參看系爭導師對話截圖,原告母親曾經強烈質疑『…(導師回稱係訴外人乙)又是這位…這位李同學常常跟○○(意指原告)發生推擠的爭執不止一次…」等語,即可印證原告與乙此前即因同儕互動以致紛爭不斷),也有可能祇是「原告與乙當時的距離最近」!故導師偏聽「原告主觀陳述」所為之認定(凶手乃乙),性質尚與「原告主觀之感受」無殊,不能直接作為本件「事發經過」的認定依據;因本件欠缺客觀證據(例如錄影畫面或第三方之目擊證詞),亦難排除「原告主觀誤認之客觀可能」,故原告偏執系爭導師對話截圖所為之主張,亦係欠缺佐證而難憑採。

 ㈡姑不論「原告臉部受傷」是否源自於乙之爭搶籃板,參與任何運動,特別是像「打籃球」這種「動態且充滿身體接觸」的競技活動,本身就存在著一定程度的受傷風險,當事人本於自由意願參與「合乎其年齡」之運動競賽,即等同其已「默示接受」該等運動「合理且常見」的傷害風險。尤以刮傷、挫傷、扭傷甚至是膝蓋損傷,俱屬「爭搶籃板球」所常見的運動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系爭競技活動亦難避免籃板球之爭搶,故系爭傷害顯為系爭競技活動「常見且難以避免」的風險,再加上「籃球運動」乃現今國中、小學普遍常見的體育活動,原告選擇參與「合乎其年齡」之系爭競技活動,即有「自甘冒險(同意自擔風險)」之默示外觀,是若參賽者爭搶籃板球「未逾相關競技規範」(例如「未故意揮拳」、「未惡意推人」),即便原告控訴「乙不慎誤傷其臉部」為真,乙於爭搶籃板球過程中的「無心之失」,仍因「原告默示自甘冒險」而可阻卻違法;因本院反覆勾稽系爭調查處理紀錄,明確可察「原告臉部受傷,乃同學課間參與系爭競技活動之『肢體誤傷』」,訴外人乙亦「無」逾越此類競技規範之不當舉止(並無證據顯示乙係「故意」傷人),是就令原告在混亂中所為指認(原告指認「凶手」是乙),俱非出於其主觀上之個人誤認,訴外人乙之誤傷仍可「阻卻違法」而不成立民法上的侵權行為。更何況,父、母「疏於監督」,乃其應就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的前提;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父、母仍無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參看)。本件被告將訴外人乙送至系爭國小就讀,客觀上可認被告「已善盡為訴外人乙選擇合適學習環境」的監督責任,而訴外人乙於系爭國小上課期間(包括課間休息期間),亦應由校方就其負責監督、管理之責,故被告此時「既不可能也無須」在旁耳提面命,遑論訴外人乙參與系爭競技活動,乃「學校課間的正常活動」,是乙爭搶籃板球所生之「無心誤傷」,無論自何人之角度出發,均不可能是父、母「疏於監督」之所致,縱使被告適於場邊「觀賽」,彼等亦無「預防或阻止『轉瞬之間所生誤傷事件』」之期待可能,蓋此種「合理且常見」的運動風險(突發意外),即使備置最嚴密之監看亦難避免。是不僅「爭搶籃板球所生誤傷」應可「阻卻違法」,其「誤傷」之發生亦「非」父、母疏於監督所可能導致。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請求原因,不僅欠缺客觀事證可供勾稽,尤因「阻卻違法」而不成立侵權行為,遑論本起「誤傷」亦與「被告就乙之監督有無疏懈」無關,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151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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